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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第31条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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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4年《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确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等也作了配套规定。
作者 陆海娜
出处 《工运研究》 2005年第12期23-26,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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