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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探望权的执行“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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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但实践中'探望权却遭遇到了诸如抚养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不愿被探望以及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探望等种种"尴尬".
作者 忠仪 万泉
出处 《上海人大月刊》 2005年第7期33-33,35,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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