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国务院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例的滞后,加之部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特殊性,从而引发实施该法第76条司法实践的混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再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争议推向社会。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从功能上看,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应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同时要实现其有效运作,至少需要以下几项制度予以协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保保证制度,自动续保制度及相关政策支持措施。
出处
《保险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05年第8期70-73,共4页
Insurance Stud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