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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无效审查决定对在后决定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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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所作的一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谈一些思考。一、案例介绍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并且提交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是一篇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对比文件2,是一篇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具体事实如下。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结构,分别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作者 温丽萍
出处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4年第11期61-63,共3页 China Invention &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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