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该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还是限制公司的担保行为,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分析了这一问题,并就该款规定的合理性展开探讨。最后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公司法》修改的建议。
出处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05年第5期125-126,共2页
Journal of Hen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