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2年10月5日.一审被告长城公司与其单位两员工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筹建中的两问商铺出售给两员工。1996年2月7日,一审原告刘龙波与长城公司在上述《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的基础上直接变更买受人的名字为刘龙波,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更名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预售登记。1996年9月11日,长城公司与第三人李唐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售商场项目包含了长城公司原已出售给刘龙波的两问商铺.李唐文与长城公司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上述商铺进行了预购登记。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5年第10期87-88,共2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