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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中的公证介入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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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构建我国物权登记制度首先面临的选择是: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是采登记要件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紧接着的问题则是: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时,是采实质审查主义抑或形式审查主义。这两个问题是我国物权立法的关键部分,国内学者的研究也比较充分,从目前研究成果和《物权法(草案)》的立法精神看,主流观点是主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以及登记时的实质审查主义。《物权法(草案)》第11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就本条来讲,取向为实质审查,这成为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一个基点。
作者 汤维建
机构地区 中国人民大学
出处 《中国公证》 2005年第9期9-11,共3页 China Notary Jour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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