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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回收利用自身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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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是否属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请示》(吉环文[2005]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出处 《环境经济》 2005年第B09期F0003-F0003,共1页 Environmental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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