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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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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通常将复议机关拒之门外。然而,笔者认为:复议机关虽然不是被告,但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作者 卞文斌
出处 《城建监察》 2005年第11期28-29,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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