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西方国家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关于当事人陈述有两种典型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将当事人陈述被看作证人证言的一种;第二种立法例则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本文比较了两种立法例之利弊,并在分析了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缺陷基础上,指出两种立法例对我国改革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借鉴意义.
出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1期110-111,共2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