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判例、判例司法化及判例法是一个权力层度不同的递进关系,三者既互有包容,又各具含义。其中,判例多强调其作为法律载体的外在表现形式,突显法律事实和处理方式的可比性,而非法律效力。判例司法化则着重表现其判例承载的法律事实及其处理方法的动态过程,强化处理方式对同类案件的适用性,以及判决结果对类似事实的引据效力。无论判例还是判例司法化均不具有判例法的特质。判例法是一国当然的法律渊源,应属法律范畴,并以“遵循先例”的原则被广泛适用于同类案件处理之中。
出处
《理论与现代化》
2005年第6期61-64,共4页
Theory and Moderniz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