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宋朝中央政府的司法机构由大理寺、刑部(审刑院)和御史台三个机关组成,地方的司法工作由州县的行政长官兼任。宋代建立了比较均衡的法政体制,在司法审判中充分体现了分权制衡的原则,所实行的鞫谳分司、录问与翻异别勘、皇帝决狱、宰相参与司法等制度,都起到了慎刑的作用;在这样的体制下,再复杂的案件也能得到妥善处理。但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长官参与司法,在北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下,必然最终使得司法沦为行政的奴婢,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出处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05年第11期295-299,共5页
Journal of Southwest Minzu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度"十五"规划重点项目
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重点项目<中国封建法政体制研究>(项目编号:SA04-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