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对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行为的处理主要是依据偷逃应缴税款的额度,但是以“制成品”作为核税对象,还是以“生产制成品的原材料”作为核税对象,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两个计税方式有时会得出差异很大的计核结果,进而直接导致对当事人走私行为的不同处理,该文从科学、合理的角度分析了以“制成品”作为核税对象的理据和以“生产制成品的原材料”作为核税对象的理据,最后通过笔者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得出以“生产制成品的原材料”作为核税对象更科学合理的结论。
出处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2005年第6期341-343,共3页
Supplement to the Journal of Sun Yatse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