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未出生前,为母体的一部分,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然无权利能力可言。“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但胎儿乃未来的自然人,如适用上述理论,势必使得行将出生的胎儿权益得不到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为保护胎儿在私法上的权利,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有条件地赋予胎儿以特殊的权利能力,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06年第3期64-65,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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