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1933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以及各州的《蓝天法》等,对私募基金都做了明确规定。美国《证券法》中的D规则为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设立了第506号“安全港”条款,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20%的速度增长的美国私募基金,已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中国大陆资本市场要健康快速的成长,就不能忽视私募基金的地位,为此,本刊记者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期间采访了5位政协委员,他们呼吁,中国应参照国际上成功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结合自己的国情。
出处
《国际融资》
2006年第4期16-22,共7页
International Financ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