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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以“杜宝良案”为例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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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须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处罚的裁决,超过法定期限就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的制度。“杜宝良案”充分揭示了在我国建立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它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限制行政主体的恣意和迟延作为而言,不可或缺,是程序及时原则的要求,它也是通过处罚程序使处罚结果获得普遍认同的必要条件。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作为时效的一种,应包括法律事实、期限、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期限应该根据不同的处罚程序分别设置,应由《行政处罚法》作出统一上限规定,并允许单行法律法规在其上限规定之下作出变通规定。裁决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是行政主体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而不是立案之日,这样可以避免由于行政主体不及时立案,而实际上否定了裁决时效制度的作用。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作者 邓庆鸿 袁江
机构地区 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处 《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06年第2期101-104,共4页 Journal of Wuh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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