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极为频繁。与责令改正有关的规定大量散现于现行单行法律的罚则中,至于如何运用却只有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直接导致执法实践面临种种困惑。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刚到现场就一并发出《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尚未确认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即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做法是非常不妥当的。那么,应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在此,笔者就与此相关的儿个问题作初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