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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妨害风化到妨害性自主——简论台湾强制性交罪条文及其概念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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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清律例》“犯奸律”中提到:“……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肢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副由于强奸既成的犯罪行为人必须要以生命作为代价,因此对于举证上有很多的要求。在律文规定中,犯奸律的成立,着眼于被害妇女受到“无法挣脱”的暴力,但“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这一点来看,律文并不认为妇女可以因此而屈服在犯罪行为人的暴力之下,妇女必须要抗争到底,而能证明妇女极力抵抗的证据就是“损伤肢体、毁裂衣服之属”,要有这些证据,才有将犯罪行为人人罪的可能。清代法律在牵涉到与“性”相关的刑案时,针对受害者的女性一方,其审判的思考着眼点,是以该妇女是否为贞节、对贞节是否有着坚强的执着信念为出发点,而这往往造成许多女性在审判时居于劣势,从而更难将犯者人罪。
作者 陈郁如
出处 《政法论丛》 2006年第2期11-11,共1页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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