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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颜色商标”案看商标的显著性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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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5年12月16日,我国首例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行政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维持了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对原告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除了阅读法律条文,这也许是大多数人第一次听到这个名词——颜色组合商标。其实,TRIPS协议(WTO附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将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同样要具有显著性。
作者 吕佳
出处 《时代经贸》 2006年第5期80-84,共5页 TIMES OF ECONOMY &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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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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