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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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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从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本身存在着不一致,即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作者
李伟
机构地区
牙克石市检察院
出处
《内蒙古检察》
2006年第1期37-38,共2页
关键词
缓刑考验期
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
公安机关
基层组织
修改
犯罪分子
《刑法》
基本法律
分类号
D924.13 [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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