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代各国公司法都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别于股东、董事等个人意见;然而公司资本属性又决定了公司的这种“拟制意思”本质上还是一小部分人的“资本多数决”。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也越来越大,实践中这些高管人员以及权力层之外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按照“受信义务”理论,承担受信义务的高管人员要对公司尽到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且修改前后的《公司法》都明文规定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约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旧法体系下如何有效追究这一责任存在很大疑问。法理上,公司作为高管人员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享有唯一的诉权,然而高管人员完全可以使公司放弃诉权。这样一来,受信义务人的责任并未得到实际追究。
出处
《辽宁经济》
2006年第8期68-69,共2页
Liaoning Econo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