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是来自于检察机关。表现在缺乏涉及文检、痕迹、解剖,视听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一些检察人员证据分析运用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还不高,引导公安机关取证,不能抓住案件实质,理清侦查思路,明确取证方向。二是来自干侦查机关。表现在消极对待检察机关引导。对于一部分缺乏犯罪证据而又不能及时将证据补充到位的不批捕案件,虽然检察机关发出了《补充侦查提纲》或《补充侦查决定书》,但是公安机关往往推迟补充侦查工作或者是已经将补充侦查工作完成,却推迟重新办理提请逮捕手续,间接造成放纵犯罪。对一些可捕但存在漏洞的案件,侦查部门片面认为能捕就能诉,对批捕部门提出的补充证据要求被动接受后并不积极去查清,甚至个别案件在侦查部门内部出现意见不一致时,虽然检察机关已明确指出需查明某些证据后才能提请报捕,但公安机关仍然报捕,把案件踢给检察院,带有推卸责任的倾向。三是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还不完善。仍然处于无章可循状态,没有达到制度化.规范化的应有要求。表现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一些检察人员好大喜功,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本职工作,统统承揽过来,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与侦查人员混为一体,甚至包办代替,成为公安机关的依靠和左右手;与此相反,一些检察人员通常的借口:这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且公安机关又未提出引导邀请,何必过多参与;还有的既不同于大包大揽,也不同于消极无所为,主要是未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从属性引导地位,或者在工作上不讲究工作方法,对不属于工作职责内的侦查行为进行不当参与或不当指引,不当评论等,致使公安人员与检察人员产生对立或不配合等对抗情绪,导致无法顺利达到引导侦查机制中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的目的。
出处
《决策探索》
2006年第08A期17-18,共2页
Policy Research & Explo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