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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再犯与累犯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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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同时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不得适用假释。而在刑法分则中,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如果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跟毒品有关的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12个罪名的犯罪,都必须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能出现毒品犯罪累犯与毒品犯罪再犯之间的竞合。对这种竞合,应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作者 朱建华
机构地区 西南政法大学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06年第09S期61-62,共2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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