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我国《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不同理解。本文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仅仅指利用本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制约关系,也包括利用上下级工作单位及工作人员之间、亲友之间的非制约性影响关系等。“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合法但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应作为斡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作为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出处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年第3期30-33,共4页
Journal of Railway Ministry Zhengzhou Police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