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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以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功能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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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商事惯例具有可适用的法律功能,可被合同当事人直接用于合同;可作为合同的解释工具和法律漏洞的补充工具还具有一定的造法功能。国际商事惯例在两种场合下适用: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认、采纳和遵从国际商事惯例;法院或仲裁庭适用国际商事惯例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解释合同、补充法律漏洞或直接作为案件适用的准据法等。国内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既不可能也无须适用国际商事惯例。
作者 王薇
机构地区 西南政法大学
出处 《商场现代化》 北大核心 2006年第11Z期280-281,共2页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4

  • 1Cf,Flip De Ly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and Lex Mercatoria,1992.P239
  • 2韩健.现代商事仲裁法理论与实践(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
  • 3郑远民.现代商人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 4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J].中国社会科学,1994(4):77-89. 被引量:32

共引文献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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