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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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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认定挪用公款罪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作者 张韬 何仲伟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06年第11X期60-61,共2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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