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甲公司(住所地A地)聘请李某(住所地B地)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开发B地市场。李某在B地开发市场期间以甲公司名义向王某借款50万元,到期未予归还。王某向李某催款后,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3个月内以甲公司产品折价偿还,但李某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王某向B地法院起诉甲公司及李某,B地法院受理后查明,李某向王某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B地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住所地A地法院。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06年第11期60-62,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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