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在我国不同城市中,出租汽车企业小汽车营运及其牌照交易的纳税环节、运输业营业税额的计算以及小汽车出租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确定都各有不同的作法。导致这种情况的直接原因是对转移经营权的行为,各小汽车出租公司将之做了不同标准的行为认定。而在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涉及的纳税环节、税种和税率及其计算的应纳税额是不同的,并且差别较大,由此涉及的问题实质是该如何认定小汽车出租公司向司机个人转让有限时间的营运牌照的使用权和提供车辆行为的性质,以及该项行为发生时和发生以后小汽车出租公司的性质。本文认为,小汽车出租公司向司机供车和转让定期使用权的行为是属于租赁或租赁性承包行为,该行为一经发生,司机个人在租赁承包期内便成为独立于公司的交通运输业的经营主体和纳税主体,小汽车出租公司成为经营租赁并向司机提供服务的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