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告翁某诉称,其于2005年3月使用数码相机对其自行设计、研发和生产的婚礼庆典用品进行拍照,并将相应的数码相片用在其产品广告彩页宣传和产品介绍中。被告董某系北京市阅翰工艺品厂个体业主。200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彩贞及网站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水晶心形荧光烛台”等12张数码相片,宣传、推销被告的婚庆用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故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出处
《电子知识产权》
CSSCI
2006年第12期7-7,共1页
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