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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立法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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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信托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与类似的财产转移(赠与和遗嘱)和财产管理(代理和公司)制度相比,信托在转移与管理财产上具有三个独特的功能:一是长期规划财产,二是巨大的弹性空间;三是为受益人提供更为优越的保障.信托的价值追求正是隐含于其独特功能之中,即具有扩张个人自由和提升效率的倾向.但信托主要是扩张委托人的自由,这与债权人和受益人的自由可能发生冲突;信托主要提升的是个别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这又可能与资源合理配置意义的整体经济效益发生冲突.信托法制的中心问题就是建立合理的机制来平衡这些冲突.二、我国信托立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改革开放以来,信托行为在我国已有了初步的发展,尤其是信托投资业获得了很大发展.但是,现行信托法制建设已无法满足调整信托行为和规范信托业的需要.与信托附属于银行的地位相适应,现有信托法规不仅欠缺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功能,而且内容也十分落后.现有信托活动的法律性依据有两个:一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中关于信托投资公司的三个条文(第24、25、26条);二是《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共四章33个条文).这两个法规的调节面很窄.内容几乎全部集中于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上,比如信托机构的成立条件、审批机关、经营范围、?
作者 郭辉
出处 《陕西金融》 1996年第12期24-26,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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