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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规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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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的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分析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在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分别用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保证劳动者实现其职业病诊断、向用人单位追究健康损害责任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这二个条款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不同,在实践中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以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是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罚款幅度为二万元以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以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是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罚款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也就是说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违法事实出现二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可能会导致各地执法者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对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极为不利。按笔者的理解,本法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分别用二个不同责任的条款设立规定,实际上是从二个层面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即一个是从形式制度上规范,另一个是从实质内容上的规范。结论执法者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方面规定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改为:“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制度”,这样避免了法律条款字义的雷同,也避免了法律条款适用的混乱,保证了法律的严谨性和统一性。
作者 陈志先
出处 《中国农村医学杂志》 2007年第2期48-49,共2页 Chinese Journal of Rural Medic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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