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增强了法的可诉性,其中,对于公司解散,《公司法》新增了司法解散之诉,即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与此相适应,新《公司法》增设司法清算制度,扩大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等,即第184条、第187条和第189条的相关规定。然而,由于上述条文过于概括和原则,对受理条件、诉讼主体、清算程序等具体诉讼制度以及实体审查标准均未涉及,亟需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补充性的规定,从而使《公司法》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就如何完善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谈一点肤浅的看法,以期对未来司法解释的制定有参考价值。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7年第2期73-75,共3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