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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兰公务直升机保险赔偿案之法律适用问题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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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 2004年9月2日,宁波电视台为进行《活力宁波》宣传活动,在分别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司令部和民航华东局飞行标准处批准后,租用春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的EC-135直升机在宁波市区域上空进行空中拍照。2004年9月16日下午3时前后,飞机在执行航拍任务时在宁波余姚天下玉苑风景区失事坠毁(以下简称“9·16”事故),除机尾外机身全部烧毁,事故同时造成1名机组人员和3名乘客死亡,1名机组人员和2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春兰公司向共同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产险公司)提交了《事故情况报告》,并出具了《航空公司机身险出险通知书》,要求启动理赔程序。但三家保险公司既未明确表示拒赔,也未作任何理赔。
作者 冒金山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7年第2期85-88,共4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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