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很多学者都认为。这里“持枪抢劫”中的“枪”只能是真抢。对于持假枪抢劫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加重情节。为此,笔者曾专门在《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上发表文章表示了质疑。但对笔者的观点。周盖雄先生专门进行了驳斥。他认为,有关持假枪抢劫是否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的争论。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怎样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理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将假枪也视为抢支的观点,仅根据犯罪的结果来衡量持假枪抢劫与持枪抢劫的社会危害度。显然无法得到科学的答案。此外,“枪”的内涵与外延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章可循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枪支管理法》已经对枪支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解释枪支时,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得任意扩张解释。以此为论据,周盖雄先生认为,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撰文回应。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7年第2期91-92,共2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