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定实施主体及行政机关公章行政执法未到位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及《北京市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4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出处
《首都医药》
2007年第02X期12-14,共3页
Capital Medic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