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受托责任”一词是从英文“accountability”一词翻译过来的。受托责任是由委托关系的建立而发生的。委托关系可以是由通常的托付行为而建立,可以由聘请而建立,可以由任命而建立,还可以由民主选举而建立。委托关系建立之后,作为受托人要以最大的善意、最经济有效的办法、最严格地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完成委托人所托付的任务。这种责任叫受托责任(杨时展,1990)。McKinney和Howard(1998)将受托责任定义为:“实施权力的个人被期望受到,而且事实上确是合理地受到外部方式,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内部标准约束的任何情况”。Sherer和Kent(1983)指出,受托责任不仅仅存在于组织所有者和经管人员之间,也存在于受该组织行为影响的人与经管人员之间。受组织行为影响的人有债权人、雇员、消费者和纳税人等。之所以需要受托责任,乃是因为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着分离,也就是股东、纳税人或政府的所有权与管理者的控制权之间的分离(Sherer,Kent,1983)。受托人解除其受托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有关管理财产的财务信息;二是将这些财务信息送去审计(Sherer,Kent,1983)。
出处
《财会通讯(上)》
北大核心
2007年第3期81-82,共2页
Communication of Finance and Accoun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