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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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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如果同时起诉制造商和销售者,在符合级别管辖及最高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的前提下,制造商和销售者的住所地及其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的住所地或其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在产品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销售者,且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只有在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应当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明确的,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以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作者 刘晓军
出处 《电子知识产权》 CSSCI 2007年第3期45-48,共4页 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4

  • 1郭禾等.“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1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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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罗艺方.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原则的新发展——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突破[J].政法学刊,2003,20(3):23-27. 被引量:4

二级参考文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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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Campbell Mclachlan.Peter Nygh 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 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1996

共引文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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