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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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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06年1月对某水泥厂开展税务稽查。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水泥厂在账簿上记载2001年销售水泥500万元.2002年销售水泥600万元。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该企业把上述销售收入填列在免税销售额一栏中.因而没有缴纳增值税。检查人员经过检查确认:该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水泥产品原料中含有粉煤灰成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规定:“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可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而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
作者 薛钟
出处 《税收征纳》 2007年第4期13-14,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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