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对其人身损害逸失利益按照什么标准赔偿,无论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中都是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如2004年6月6日,来中国旅游的家住加拿大H省的加拿大公民X,在吉林省C市一街道行走时,被C市K公司的汽车撞伤,构成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K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X诉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X伤残补助费是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中国吉林省标准(2003年吉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5.1元人民币)依一定比例计算,还是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地加拿大H省的标准(2003年加拿大H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0937加元,折合131903.1元人民币)依一定比例计算。两个标准相差约18倍。由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人均生活水平(主要体现在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方面)较发达国家差距很大,但同时又比一些不发达国家高。当这些国家的赔偿权利人就我国自然人、法人对其进行的人身损害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时,根据不同的计算基准地,赔偿额大相径庭,因此,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历来是此类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该问题也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及国际劳工流动不断增加,到我国从事经商、旅游和留学活动的外国人日益增多,预计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将相应增加。规范和解决损害赔偿中对外国人的赔偿问题,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中都急需解决的问题。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07年第04S期32-36,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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