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其效力该如何界定,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法学理论呈现了较大的差异.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其无效。而1994年通过、2004年全面修订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取了一种完全相反的以合同有效为原则的处理方案,其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采用了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类似的规定。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也改变了以前的做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给付障碍已经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德国法不再区分缔约前的不能与缔约后的不能,而是将标的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但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原因。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7年第5期50-52,共3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