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6年5月.律师事务所受理这样一起案件.委托人洪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销自行车零件.其与个体工商户宗某某的自行车车扎厂有买卖自行车零件的业务关系.洪某某给宗某某供货.宗某某陆续付款:宗某某又为天津市某自行车权架厂供货自行车车扎,自行车杈架厂对宗某某陆续支付货款。在三方业务进行中的2006年1月,宗某某将自行车权架厂给付宗某某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支票又给付洪某某.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用来支付宗某某拖欠洪某某的部分货款。该支票到付款期限.洪某某将该支票存入银行.
出处
《天津律师》
2007年第1期47-48,共2页
Tianjin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