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角度看,由于采用“过罚相当”原则,忽视了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的特点,其行政罚款标准确定上存在弊端,影响了行政罚款阻止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作用的发挥。应采用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与违法所得及侵权之债严格区分、根据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降低的经营成本及消除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产生损害所需的费用确定行政罚款基数、根据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设定行政罚款倍数等三项原则确定经营性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标准,并对《行政处罚法》进行相应修订。
出处
《理论与现代化》
2007年第3期57-60,共4页
Theory and Moderniz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