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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与裴显鼎先生商榷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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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作了修改: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解释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针对裴显鼎先生关于“这一修正案的施行,为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按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定企业人员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的解释,笔者认为,普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既不能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裴显鼎先生的观点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是自相矛盾的,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不适用类推的原则。
作者 张赞宁
机构地区 东南大学法学院
出处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1期5-9,共5页 Journal of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3

  • 1李立,蒋安杰.最高法副庭长称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属受贿[N].法制日报,2006-08-28(5)
  • 2赵秉志,廖万里.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是否构成犯罪-兼论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立法完善[N].法制日报,2004-07-22(5)
  • 3杨敦生.新刑法施行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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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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