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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被引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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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机构地区 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处 《法学评论》 CSSCI 北大核心 2007年第3期115-121,共7页 Law Review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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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黄茂荣.《民法总则》,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增订版,第1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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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许士宦等.《基准时后撤销权行使与遮断效》,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36、352页.
  • 6德国民法典第142条.
  •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条.
  • 8日本民法典第121条.

共引文献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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