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Harris诉Digital Pulse Pty Ltd(2003)56 NSWLR 298案件中,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违反信托义务或其他衡平法上的义务。文章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Digital Pulse案件。Polinsky和Shavell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就在于当原告发现被告的不法行为但胜诉的概率小于1的时候,实现其最有效的威慑力;倘若监视信用行为要付出高昂代价,则对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应当例行地处以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倘若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可以其非法所得(如利润)来补救,则对信托案件处以惩罚性赔偿是不合理的。本文将解释以上观点错误的原因。文章的主要结论如下:(1)违反信托义务及其他类似义务并非当然地处以惩罚性赔偿;(2)就Digital Pulse案件本身而言,惩罚性赔偿则不应当被准许。
出处
《法治研究》
2007年第6期42-50,共9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