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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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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出处 《江西政报》 2007年第11期4-9,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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