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理论界对新《公司法》第43条有关出资比例的理解,有实缴说、认缴说及折衷说三种。从国外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表决权的功能、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本身的特点、未出资股东与出资瑕疵股东的差异性以及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等原理考量,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采用认缴说,将该出资比例解释为认缴的出资比例较为适宜。在表决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考虑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依据及股东未按约定的出资期间及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时表决权的限制等问题。
出处
《江淮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07年第4期79-83,共5页
Jiang-huai Tribu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