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以城市照明、农田灌溉等电力线路为对象的盗窃案屡禁不止,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属行为犯,除限定电力设备须正在“使用中”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要件,加之量刑(尤其是起点刑)较盗窃罪为重,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盗窃行为人的责任契合了打击犯罪之需,在司法实践中颇受“青睐”,某种程度上想当然地形成了一种“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思维定式,而忽视了对公共安全的考量。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07年第08X期60-60,共1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