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从国家立法的层面对就业限制协议进行规制,但仍未臻完善,难以为司法实践中审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提供有效指引。本文认为,应当结合商业秘密和雇主正当经济利益的认定来考量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将用人单位的正当经济利益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张;设置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同时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面的因素,对不同行业设置不同的竞业限制期的上限;竞业限制的地域应以用人单位的实际营业范围和竞业限制期间可能达到的营业范围为限;应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具体指出对劳动者职业或工作岗位的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应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可考虑将违约金的数额规定为补偿金的适当倍数。
出处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年第3期30-34,共5页
The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