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称的权利人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的实际传播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成的.信息在传播中才能实现价值,个人生产的信息依赖类媒体实现传播.类媒体的用户是个体,类媒体是具有信息网络传播功能的机构.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类媒体经过审查批准也可以变为媒体.信息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还在于,某一信息的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并不直接影响整个信息传播活动.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07年第5期119-122,共4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